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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解读41—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可否采取留置措施?

       问: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可否采取留置措施??

答: “民营企业主周某为承建电白区黄岭镇相关工程项目等事项,向黄岭镇党委书记冯水龙行贿被留置调查……”日前,广东省茂名市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民营企业主郭某、李某和周某3人进行留置调查。
  “监察法规定,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,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留置措施。我市采取留置措施的人员不仅有党员领导干部等公职人员,还包括涉嫌行贿犯罪的企业老板。这既体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,又落实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。”茂名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负责人表示。
    留置行贿人是启动整个受贿案件的开始,也是扩大战果和把整个案件办成铁案的关键。留置措施直接打击行贿人对抗调查的心理。行贿人留置以后往往在较短时间内就能配合调查,讲清楚问题。同步留置行贿人和受贿人,有利于固定证据,在银行记录、业务往来等书证的印证下,形成证据链条。针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存在可能串供或者伪造、销毁、转移、隐匿证据等情形,采取留置措施,挤压了行贿方对抗调查隐匿证据的时间和空间。
 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,是持续保持反腐败斗争高压态势的必然要求,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,重拳打击行贿行为正在成为一种常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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